(七)被吊銷注冊證書,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八)在申請注冊之日前3年內擔任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期間,所負責項目發生過較大以上質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行政許可機關依法作出決定前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注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系的;
(四)注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注冊的;
(五)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六)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其他導致注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條 注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注冊證書作廢:
(一)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注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注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注冊建造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建造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及時向注冊機關提出注銷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注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注冊機關。
第十八條 被注銷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在重新具備注冊條件后,可按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注冊。
其中,具有本規定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行為,被記入不良行為的申請人,重新具備注冊條件后,按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注冊時,申請材料除提交第十一條要求的材料外,還須到聘用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許可機關核驗上述材料原件及自申請之日起前3個月的社會保險證明原件。
第十九條 注冊建造師因遺失、污損注冊證書,需要補辦的,應向原注冊機關申請補辦。原注冊機關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畢。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在其注冊證書所注明的專業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活動。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圍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必須由本專業注冊建造師擔任。一級注冊建造師可擔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二級注冊建造師可以承擔中、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